第三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管的实际需要,制定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,明确抽查检验目标和重点;可以组织对原料药、相关辅料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。
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,并配合对相关方的延伸检查,不得拒绝、逃避监督检查,不得干扰、阻扰或拒绝抽查检验,不得伪造、销毁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,不得擅自动用查封、扣押物品。
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发现不符合规定的,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暂停生产、销售、使用、进口等措施控制风险;涉嫌违法犯罪的,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。
第三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(药品生产企业)建立药品安全信用档案,并按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开,加强信用档案数据分析利用,定期开展风险研判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三十四条 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、医疗用毒性药品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、放射性药品、疫苗及其他生物制品、中药饮片、中药配方颗粒等有专门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。